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吳柏嵩
訴訟代理人 吳克蒂
被 告 鄧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
7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
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女性友人發生爭執,雙方談判未果,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
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之藍天撞球場前,手持撞
球桿毆打原告,致伊受有左上臂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下肢
撕裂傷、雙臂瘀傷及左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業經本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
營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一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3
1,840元,提解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
07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證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至桃園縣怡仁
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而支
出醫療費用及營養費共計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健保部分為2,532元,自負
額部分則為650元)、桃園榮民醫院100年10月20日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健保部分為11,614元,自負額部分則為2,
362元)及99年10月17日至2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健
保部分為20,762元,自負額部分則為4,476元)、住院伙食
費收據505元,及醫療費用收據1,22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27頁),則原告就系爭傷害實繳醫療費用共計9,21
3元,且該等費用均屬原告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營養費部
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105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需休息一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1,840元,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2、23、28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術後需休養1個月,故其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一年無法工
作,尚嫌無據,應以99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
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17
,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無業、受傷前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打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復
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就其侵害行
為業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萬元,方屬
公允。
㈣借提費:
原告主張被告現監禁於彰化監獄,需借提被告出庭審理,因
而支出提解費3,000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當事人在監之
提解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待終局裁判時裁判之,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無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6,493元(計算式:9,213+
39,213+17,280=56,49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100年度
審附民字第264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
93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