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游象本
被   告  羅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
求金額變更為40萬5,00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友人,知悉原告家中存放音響2組
,竟與訴外人綽號「 江大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晚間7
時許,先由被告藉故邀同原告外出,再由「江大頭」於同日
晚間7時至12時,趁隙前往在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1039之12號住處,以不明方式扳開窗前防盜鐵窗後,侵入
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音響2組,共計損失40萬5,000元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
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侵權行為,受有40萬5,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
刑事判決、失竊音響組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
告亦於該案件中坦承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核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
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2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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