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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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李志帆
被 告 洪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
0年9月15日凌晨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
鎮方向行駛,左轉入中央西路一段時,因酒醉意識模糊,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口,轉彎碰撞對向沿中
豐路往環中北路直行,訴外人 李玉芳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稱該事故為系
爭事故),致該機車受損,因而支出零件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4,950元,嗣李玉芳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照片、估價單、維修單及請求權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騎車行經系爭路段釀成系爭事故,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6
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附卷為證;又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自然界外
在因素,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6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其損害
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4年1月出
廠,支出皆為零件之修復費用為24,950元,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維修單為證。再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自94年月出廠至100年9月15日碰撞受損,折舊
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2,495元(計算式:24,950元1/10=2,4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4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9日收受起
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