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於乙○○騎乘車返回該處之際,持預先準備之牛排刀一把,從後剌向乙○○左背部,致乙○○受有左背部穿剌傷併氣血胸和皮下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提起自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