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所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及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四等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及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四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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