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人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展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宜蘭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原判決漏未記載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故聲請更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之起訴狀中並未敘及相對人(即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於民國97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未敘及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再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油品合約書」,亦無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故聲請人誤以為原判決有上開錯誤,聲請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查明後重新製作發給之,是聲請人稱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漏載相對人甲○○部分亦已判決確定云云,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