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月
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9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96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以上開扳手撬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23
6號前。㈡其再於96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巷29號旁,持上開扳手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旁。
二、嗣警方接獲有通緝犯與毒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出入之訊息,警方爰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要查緝通緝犯與毒犯,而丁○○正因訪友而在上址,警方在該處看到前開丁○○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即問丁○○略以該支T型扳手要做何用,丁○○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前開二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該T型扳手竊得前揭二部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警方因之扣得前開T型扳手一支;丁○○並帶同警方至其藏放竊得自小客貨車之前揭地點起出該等車輛,且由警方將前揭二部自小客貨車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還予被害人甲○○。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被告所竊得之0893-NK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T型扳手質堅厚實,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T型扳手,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持T型扳手,竊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9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被查獲犯本件竊盜罪之原因,係警方接獲有通緝犯與毒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出入之訊息,警方爰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要查緝通緝犯與毒犯,而被告正因訪友而在上址,警方在該處看到前開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即問被告略以該支T型扳手要做何用,被告旋向警方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該T型扳手竊得前揭二部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警方因之扣得前開T型扳手一支;被告並帶同警方至其藏放竊得自小客貨車之前揭地點起出該等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前開二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竊盜犯行,是被告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之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贓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月19日與96年9月5日,均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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