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AD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7月21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AD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時,僅有「壓線」而無「跨越」,何來行駛禁行車道情事,且當時係因行駛於機車道上之機車眾多,難免有擠迫而導致壓線或越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北向有6車道之路段時,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7月21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AD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裁決書1紙、採證及現場照片
3幀附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其所有上開機車當時僅有壓線而並無在規定車道以外行駛之事實云云,然依卷附拍攝清晰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現場為臺北市○○路○段北向設有6車道之路段,其中內側4線為明確標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第5線則為機車專用道,各車道間均繪有代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為區隔,而前揭採證當時,上開機車所在位置除確實在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之第4車道範圍內,前後輪與區隔第4、5兩線車道之雙白實線最近之邊緣猶明顯有半個車輪寬度以上之間隔,而在其右側同一位置約4分之3車道寬度之機車道區域內則並無鄰車,不僅未有所稱足以迫令其偏入相鄰車道之原因存在,在該機車道(即第5車道)內,相對其所在位置與前後車之距離,亦至少在1個車身以上,是異議意旨以其所有機車當時係因遭擠迫而偏向,且僅有壓線而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云云,顯與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迥然有異,前揭時地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