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不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每月18,429元之協商償還金額後每月僅餘11,571元以支付每月之生活費以及扶養費用。各債權人日以繼夜的催收行動造成聲請人極大的心理壓力,嗣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雇主無人力需求,乃通知聲請人僅僱用至月中,聲請人當月之薪資僅領取16,500元。經此變故,聲請人已無力再履行協商內容,終至毀諾,從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之聲請人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電信費帳單、租賃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各1份,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該清冊1份可稽,核無不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