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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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張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並簽訂契約,
被告於第1個月至第12個月年息按6%計算利息,第13個月以
後年息按14.69%計算利息,惟至96年7月6日止,被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70,696元,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
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年息調升至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
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
起至100,000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
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1,
055元,及其中170,696元部分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以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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