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趙素梅
相 對 人 趙徐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前曾
於100年4月12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
13鄰海湖172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而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
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9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
1001115737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