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范光燮
法定代理人 高雅山
複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之被告社區前,因現場無充足之照明設備,使原
告遭被告所設置之請勿停車牌示及其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此無
法工作遭公司解雇,身心十分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61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295,06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1元。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
係由被告所設置之請勿停車牌示及其鐵鍊所致,且被告前開
設施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設置,並無
違法,故原告所受傷害與前開設施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係因自己行路不慎,與有過失,亦應負相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請勿停車牌示及其鐵鍊等設施,現場卻疏未設置
充足之照明設備,致原告遭上開設施所絆倒受傷等事實
,業據提出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天主
教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育生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潤發碧潭店
送貨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傷害事
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故被告設置上開設施,現場卻
疏未設置充足之照明設備,致原告遭上開設施所絆倒受
傷,自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
告所受傷害與前開設施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洵非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
告事發當時步行速度稍快,且未注意路面狀況,以致不
慎被前開設施絆倒,亦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對本件傷害事故應負百分之
50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包括交通費用)75,061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設置前開設施致受有傷害,已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費用提出天主教耕莘醫
院、三軍總醫院、育生中醫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就醫費用計算總表等件為證,就天主教耕莘醫院、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包括證明書費用)15,541元及交通
費用1,050元,共計16,591元,於法有據。惟就育生中
醫醫院(診所)醫療費用57,300元,其收據內容記載過
於簡略,難以判斷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自承其於
育生中醫醫院(診所)醫療未見起色(參看100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該醫療費用部分及交通費用500
元暨其他未舉證之670元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右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以致右手無法負重,使其於98年5月
31日遭公司解任,原告因此主張工作損失120,00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惟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97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於97年12月至98年5
月每月之薪資數額為4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
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以2個月為適當。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2個
月之工作損失計34,560元(17,280×2=34,560)。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絆倒受傷不能工作,身心痛苦,自屬
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工程師工
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1,151元(醫
療費16,591元、工作損失34,560元、慰撫金40,000元)
。又原告對本件傷害事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被告須賠償百分之50,計
45,576元(91,151元×50%=45,576元,不滿一元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57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