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331號
原 告 周菊
訴訟代理人 尤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貴美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
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公告土地現值205,605元/平方公尺×23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1787/30552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尚需補繳
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