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金勝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關於「100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4月20日下午3至4點左右,在上開同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內關於「查獲」之記載前,應補充「搜索而」之記載;且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毒品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勝偉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扣案足證」之記載;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內應補充「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各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內關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金勝偉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又前僅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甫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