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士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3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5日17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街154之3號4樓之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士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已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