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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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昌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 何宇宙 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4月11日通知楊昌堅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昌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
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昌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