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酣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分裝袋共拾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酣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訴字第2013號、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4日晚上9時5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
2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分裝袋共10個、葡萄糖
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5張等物,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訴字第2013號、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酣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分裝袋共10個、葡萄糖1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5張,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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