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介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介民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
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拋光之工作、有父母、妻子及子女需扶養(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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