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間,無故離家,僅偶而回來看子女,但最近一年則未回來看子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琦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僅偶而回來看子女,但最近一年則未回來看子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文琦到庭證明屬實(證人證稱被告最近有九個月完全未回家),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最近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