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巫○星於警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一項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上揭案件時,巫○星尚被通緝中。現巫○星已通緝到案,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巫○星)之前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均係不實在等語。因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經查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證人於法院為判決之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經法院調查、審酌,並非當然可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以巫○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為判決後,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翻供之詞,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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