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乙○○
36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6)連民初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婚前雙方缺乏瞭解,婚後無法建立感情,現夫妻感情卻已破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6)連民初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6)連民初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6年4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兩造於婚前未作深入了解即於大陸草率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雙方無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可以確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等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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