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81號、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相對人墊付,應由聲請
人負擔五分之一即904元,餘3,616元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6,630元聲請人墊付2,325元,
相對人負擔4,30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326元,餘5,304元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50,000元聲請人墊付,應由聲請
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萬元,餘4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61,150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
即12,230元,相對人應負擔48,920元。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920元。相對人已墊付之裁判費為8,825元(4520+4305=8825),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95元(00000-0000=4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