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告 范家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臺北市○○區○○街75之1號旁之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本息,經鈞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改建並使用中,原告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自無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之義務,原告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已向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即臺北市政府提起建物所有權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由,且該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要件,原告主張有出資改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新事由。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建物所有權訴訟,並未以被告為當事人,不論其訴訟結果如何,該判決之既判力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亦不能動搖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影響,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5萬6000元本息確定。
(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故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87年度臺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法律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起訴狀雖誤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不受其陳述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改建,伊目前依約使用中,應有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有意霸佔系爭建物,並切斷建物之供電,致原告之監控機器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也不理云云,惟查,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業經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列為爭點,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實為一違章建築,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系爭租賃物既無從為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於96年間已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自不生任何法定物權效力,從而對於系爭租賃物係與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為占有人,占有人對於系爭租賃物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應堪認定」、「兩造所簽訂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租賃物,....,惟98年租約屆滿後,兩造並無另訂新約,且依98年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兩造於訂約之際,已約明租期屆滿時,除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應立即將系爭租賃物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單方面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雖系爭租賃物改建為鐵皮屋係因上訴人認為不好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為之,為兩造所不爭,惟縱使改建由上訴人出資,亦不得直接推論上訴人因此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及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自不足取。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改建並使用中,伊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自無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之義務云云,該等事由係前案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殊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業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系爭建物所有權訴訟乙節,縱令屬實,亦無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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