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載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言,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簡稱聲請人)委請律師閱卷,發現卷宗內並無該子女證詞存在。又原確定判決載有兩造相遇而引起本案,然聲請人廖清龍大門前有坡度,故兩造相遇是錯誤認定,又認本案是聲請人所引起,亦屬濫判明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2、194、240、278、326、5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225、367、414、447號等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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