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溫天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稱第1案),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稱第1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期間,溫天祥犯施用毒品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以下稱第2案),又以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第1案之殘刑4月21日與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稱第2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第2次假釋期間,溫天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第4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稱第5案),第2次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6日與第4案、第5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另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溫天祥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3月7日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6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100年3月7日8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屢次於假釋期間再犯,堪認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認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求刑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