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為「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啟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黃啟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琛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客戶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於準備停等紅燈時,不慎自後追撞停放在前方,由 陳憲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啟琛對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3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現場是紅綠燈,我在後方要緊急煞車,煞車不及就撞到前車的保險桿,在警察局的其他測試我都有通過云云。經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經過,業據被害人陳憲琮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復有酒精測試值、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其他測試都有通過等情置辯,然車禍發生時間為16時30分,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時間為17時29分,被告於警局制作生理平衡檢測時間則在18時10分,有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車禍發生後時隔1小時40分後方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此時受酒精影響程度,與肇事當時顯然不同,自不得以該生理平衡檢測通過,即認定駕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況車禍之發生,如被告所自承,是駕車準備停等紅燈時,煞車不及追撞前車,顯然被告當時注意力已因飲酒而有降低且反應不及等情形,是本件被告上述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敦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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