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徐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穗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一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