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55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林琮祐

被告 蕭蕙琳蕭雁心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5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27元,

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即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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