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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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14號
原告 陳泳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告 李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6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
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日南市財
營字第1112613230號函及附件課稅明細表可證,而被告未提
出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
於111年5月6日屆期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今,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
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
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之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