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陳 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北港鎮,惟依被告所簽立之消費借貸收據所載,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4%計算、清償日為111年5月5日。惟被告屆期未還款,經原告催討,避而不見,無法聯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收據為憑(調字卷第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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