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劉金裕

被告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6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

整表、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約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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