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被告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6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
整表、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約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