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九三、三0四六、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貳拾伍點玖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該停止戒治業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新雅巷九十二號之四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十五點九公克)、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予以查獲;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十五點九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八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二犯毒品案件停止戒治期間復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不知收斂,反一再沉溺毒害不思自拔,且已先後歷經送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一經出所重返社會即重蹈覆轍,益見其積重難返之犯罪習性,實有再予適度監禁以促敦睦品行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十五點九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自被告之身上起出,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屬供作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被告辯稱係他人所寄放云云,並無所據,自無足採,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