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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