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廿五分許,駕駛CA-747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六段往南方向行駛,至天母北路口,因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限速六十公里)前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欲左轉天母北路,二車在路口相擦撞,致原告因而受傷且車亦受損,刑事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在案。原告車輛受損,修復共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我承認我們有錯,但覆議意見中提及原告亦有過失,既然原告也有錯,故主張過失相抵。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之車禍受傷,係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其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偵查卷宗)在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超速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被告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輛修復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其車輛修復共費十三萬六千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部分:本院乃斟酌實際情況,原告受傷之程度非重,肉體上及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與被告經濟能力非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三萬元內,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基於行車安全,其左轉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向,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駛出左轉,亦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依首揭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四十為適當,是以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元(000000+30000),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六千四百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揭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計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以上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