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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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九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六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七.二計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備查卡三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丙○○○、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為丁○○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先對丁○○之財產執行。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備查卡三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丁○○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乙○○等人到庭後,對上開欠款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