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柒伍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五.七五四三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七○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淨重五.八二七七公克,取樣○.○七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五.七五四三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綱得字第○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取樣化驗部分(淨重○.○七三四公克)既已因驗析用鑿而滅失,自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見解參照)。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經本院調取勘驗,係由一般塑膠空瓶黏接塑膠管後,再於塑膠管末端裝接玻璃圓球之成品,製造手法粗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應係自行取材拼裝而非特殊製作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非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單純持有之並不構成犯罪,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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