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現今實際住居所(僅敘明已往德國),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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