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妃美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妃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妃美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林妃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同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二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該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