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銘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第6153、9362、107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部分及其執行刑均撤銷。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營利犯意,以其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原名 林耀徽 )3次、丙○○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偵悉上情(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二、丁○○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88年間因逃亡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基於營利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3公克)予甲○○施用。嗣警察96年2月8日持搜索票至甲○○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支。甲○○供承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丁○○,始循線察悉上情(丁○○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甲○○、 林沐陞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言,未據當事人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證人乙○○、甲○○、丁○○、丙○○已於原審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下引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譯文,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曰無庸再送比對,自得採為證據。
三、戊○○辯稱其96年5月10日警詢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部分,係警察打好筆錄後,請其照念云云。惟證人即警員林沐陞與戊○○對質後,戊○○已就該次警詢自白之情狀,釋稱:「林沐陞偵查佐是拿譯文問我是不是有在通話時間販毒,當時我害怕所以就承認了。」、「我當時害怕,所以就照著譯文回答,其實沒有(販毒之事實)。」(偵字第9362號卷107頁)。又稱:「(警察有無打你、脅迫、利誘,或其他讓你無法自由陳述的事情?)當下我的感覺是,好,我配合他們,他們要我做筆錄,要我承認,我就承認了。」、「(所以你當時是按照你自己的自由意識承認,但是現在實際認為並沒有這件事情,所以改口否認?)是」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卷)。參以戊○○於警詢時,並非全盤承認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嫌疑事實,仍舊否認販賣毒品予 林筱涵 ,即其並未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或有何陳述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而係爭執警詢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已,該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丁○○辯稱其96年4月13日警詢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係警察打好筆錄後,請其照念云云。惟其未釋明係遭何不法手段取供而為陳述。況其於96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偵字9362號卷第85頁以下),堪認丁○○96年4月13日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情形,應認其警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辯稱:伊與乙○○有債務糾紛,希望與其對質,伊是與乙○○、丙○○合資購買。丁○○亦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辯稱:甲○○稱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稱係2,000元,或曰合資購買,原審未予詳查,於法不合;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電話係伊打給甲○○,問甲○○東西好嗎?還有沒有等語,可見不是伊賣給甲○○,伊祇有一點點安非他命,自己用都不夠了,怎可能為1,000元販賣或轉讓給別人各云云。惟查:
㈠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
:伊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而認識戊○○,曾3次向戊○○買安非他命,分別於95年11月19日11點7分左右在伊住家樓下向戊○○購買1,000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於95年11月22日凌晨在基隆火車站旁之滿天星電動玩具店向戊○○以3,000元購入1克之安非他命;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4分左右,向戊○○以5,000元購入1克安非他命,由戊○○送至住家樓下即三民汽車公司外給伊等語明確(原審卷57至77頁)。乙○○上開所證,除與其先前於偵查時結證內容(偵字第9362號卷105頁)大致相符外,且有附表二所示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討論安非他命之味道、交易數量、價格、來源、交易地點等,且乙○○就通話內容釋稱:附表二編號63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戊○○買安非他命,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是在伊住家樓下拿的,是戊○○拿到伊家樓下,伊住家就在三民汽車公司隔壁;附表二編號64、65之內容,是伊要拿安非他命時與戊○○聯絡的電話,所以伊是在95年11月19日11時7分左右拿到安非他命;編號89通話內容提及「今天東西不錯」以及編號96提及「東西順便留給你」,東西均是指安非他命;編號121之通話內容,是伊向戊○○嫌棄其於95年11月22日在基隆車站旁之滿天星電玩店購入之安非他命品質;編號152、154號分別是送安非他命至伊住家給伊,以及伊領錢要跟戊○○拿安非他命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審卷60至69頁)。此外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7、118頁)。戊○○亦坦承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9362號卷第8、55頁,偵字第10715號卷第29頁),堪認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戊○○一度辯稱其不識乙○○,經乙○○當庭透過指認室明
確指證後,改稱伊與乙○○之各次通話內容,係其2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云云。惟觀之附表二各次對話,係戊○○與乙○○交涉「 安仔 」即安非他命之價格,乙○○向戊○○抱怨先前購入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戊○○向乙○○保證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等情,顯非2人合資購買至明,故戊○○所辯顯然不實。
㈢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亦據證人丙○○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68頁)。丙○○復證稱:伊確曾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然如係合資時,戊○○會主動打電話給伊,且如是1,000元購買的情形,就不是合資等語明確。則依丙○○所證,戊○○於附表一編號4即96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交流道旁以1,000元代價交付丙○○1小包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即非「合資購買」,至堪認定。而丙○○確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於96年間裁定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㈣丁○○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業據丁○○於警詢坦
承其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口之便利商店,交付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偵9362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證大致相符(偵6153號卷第31、34頁,甲○○曾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交付之金額為2,000元,惟此一出入並不影響丁○○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基本事實認定,爰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且有附表三所示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6153號卷第32頁),而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丁○○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甲○○買安非他命之對話云云。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丁○○於交易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持用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甲○○詢問昨天的東西好嗎,還有剩嗎,甲○○答稱沒有了,品質不錯等語(甲○○證稱該通話內容所指「東西」即安非他命),顯係丁○○詢問甲○○其昨天施用之安非他命品質如何,而非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之對話,故丁○○上揭辯解洵無足採。
㈤丁○○嗣翻異前詞,辯稱該次伊係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云云,甲○○亦改稱合資購買而附和丁○○之辯詞。惟被告丁○○與證人甲○○有關合資情節,所述有下列瑕疵,堪認所謂「合資」云云,係臨訟捏造、偽證之詞,不足採信:⑴就該次合資之數額及提出款項之情形,甲○○先證稱:95年
11月22日這次是伊與甲○○各出3,000元,合資共6,000元購入1克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27頁)。後又證稱:「那次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買毒品他說要問問看,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一人出一半,兩個人總共3,000元。」、「我先出錢,他後來有還我。」云云(原審卷第125、132頁)。丁○○則稱:當時是伊與甲○○一人當場拿2,000元出來,沒有人先出云云(原審卷第137頁)。彼等所言已不相一致。
⑵就該次合資購買毒品,何人出面購買乙節,證人甲○○證稱
:「(何人去拿毒品?)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去買。」、「丁○○去買」(原審卷第125、126頁)。惟丁○○卻稱:「是我們共乘一部機車到樟樹二路的7-11前跟一個叫阿輝的人買。」(原審卷第137頁)。
⑶有關丁○○曾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甲○○證
稱不僅一次(原審卷第125頁),丁○○卻稱僅只一次(原審卷第137頁)。
⑷從而,甲○○所證有關95年11月22日當次交易係伊與丁○○2人合資購買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㈥丁○○又稱該次係幫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惟其於
原審已自 白伊 對戊○○之指訴全係偽證(原審卷第141頁)。又丁○○就戊○○參與該次交易所為證述,先稱:「我於95年11、12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忘記),曾拿1小包(約
0.2克)安非他命至汐止市○○路口的7-11便利商店門口,親手將毒品賣給甲○○本人,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是綽號 小鄭 之男子叫我拿去賣給甲○○,我收了錢之後也將錢交給綽號小鄭收執。」(偵字6153號卷第7頁)。後稱:「我有幫戊○○賣過毒品給甲○○,只有一次,是在95年年底,我們約在茄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當天是我開車載戊○○,到了約定地點後,甲○○走到車子旁邊,戊○○就交毒品給甲○○,甲○○就交錢給戊○○。」(偵字6153號卷第33頁),先後陳述之事實已有歧異。公訴人依卷存證據,亦認此次販賣犯行係丁○○一人所為,自無從遽認丁○○95年11月22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另有共犯存在。
㈦綜上所述,丁○○於95年11月22日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乙○○已於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到庭具結受詰問,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戊○○請求與乙○○對質,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觀之戊○○與乙○○第一次交易前對話內容,當乙○○詢問戊○○「1克多少?」,戊○○回稱:「你說吧,我賺個走路工就好了。」顯見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況戊○○與乙○○僅係在基隆車站旁之滿天星電動玩具店內偶然認識之電玩同好,並無密切關係,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戊○○豈有以原價轉讓予乙○○,並還送貨到府之理?是戊○○購入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重量固均難以確認,無從查考其販入價格,及嗣後販賣所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則堪認定。又戊○○與丙○○間因同從事電訊業而相識,2人僅是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戊○○未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均據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0至123頁),苟無利得,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丙○○取得安非他命?堪認戊○○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另丁○○與甲○○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甲○○取得安非他命之理,故丁○○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彼等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戊○○4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亦異,應認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性,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更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30年。
乃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不及其中2罪合併之刑,難謂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即有理由,且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戊○○所有,供其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法沒收,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戊○○除本身涉犯施用毒品罪外,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犯後否認犯行,企圖脫免重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所得金錢,雖未扣案,仍應於各主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執行刑。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戊○○所有,為其所自承,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乃其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至戊○○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外包裝之夾鏈空袋1只,並非供戊○○販賣之用,而係供其自己施用,已於其施用毒品罪之主刑項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次數、對象、數量、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販賣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戊○○、丁○○於95年7、8月間不詳時點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與丁○○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犯意聯絡,於95年7、8月間某日,由戊○○指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予甲○○施用,因認其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此犯行,無非以丁○○、甲○○偵訊時所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戊○○始終否認有此犯行。至丁○○於警詢、偵訊中對己不利之陳述內容,自始至終均明確陳稱係於「95年11、12月」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的7-11便利商店門口,幫戊○○與甲○○交易1次,並未坦承有何於「95年7、8月間」在同上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其後丁○○即否認有此犯行。而甲○○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7、8月間向丁○○買過毒品,嗣於偵訊時證稱:「(為什麼在警察局你稱於95年7、8月間也向丁○○買過毒品?)那段時間有無跟他買我忘記了。」即甲○○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則除甲○○上揭有瑕疵之證言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原審因而就被告2人被訴於95年7、8月間不詳時點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丁○○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言即足補強戊○○之自白,原判決認丁○○之證言為被告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施用毒品者所稱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者,非法所明定之證據法則,亦非最高法院以判例所建立之證據法則,原判決遽以適用認定甲○○非屬獨立之證據方法,亦屬不當;證人丁○○於96年5月22日證稱曾載戊○○到臺北縣汐止市○○路的便利商店與甲○○交易安非他命,印象中有幫助戊○○賣過1次,是95年底,是甲○○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伊說伊沒有,剛好伊在戊○○住處,就把電話交給戊○○,鄭就叫伊開車載鄭去交1包安非他命給甲○○,收取1,000元,甲○○亦稱95年7、8月間伊與丁○○約在便利商店口,丁○○開車載一朋友,伊與該名朋友以1,000元交易安非他命等語,二者所言除時間不同外,其餘均相符,足見甲○○於95年7、8月間向被告2人買安非他命外,尚於95年11、12月間向丁○○買安非他命,甲○○恐係將二次時間混淆,甲○○與被告2人無何恩怨,應以其證言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甲○○之證言有上揭瑕疵,丁○○於95年11月22日係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亦如上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於95年7、8月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價格│├──┼────┼─────┼──────┼──────┤││乙○○│95年11月19│臺北市內湖區│以1千元之價││1│(綽號阿│日上午10時│民權東路6段│格,販賣第二│││宸)│許│322號三民汽│級毒品安非他│││││車公司(即林│命1小包│││││ 郁宸 住家樓下││││││)││├──┤├─────┼──────┼──────┤│││95年11月22│基隆車站旁滿│以3千元之價││││日凌晨0時│天星電玩店內│格,販賣第二││2││許││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95年11月30│臺北市內湖區│以5千元之價││││日上午11時│民權東路6段│格,販賣第二││3││許│322號三民汽│級毒品安非他│││││車公司(即林│命1小包(約1│││││郁宸住家樓下│公克)│││││)││├──┼────┼─────┼──────┼──────┤││丙○○│96年1月20│臺北縣汐止交│以1千元之價││4│(綽號阿│日14時許│流道旁│格,販賣第二│││智)│││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二:【摘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譯文表,第9362號卷
第62頁至第63頁】┌───┬─────┬──────┬──────┬─────────────────┐│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資料│受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63│95年11月19│戊○○(A)│乙○○(B)│A:在家喔,你要嗎。我這裡有整顆的│││日10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0│。│││36秒│││B:喔││││││A:我順便要補給你││││││B:你還知道要補給我││││││A:我當然知道阿,我這批東西不錯││││││B:1克多少?││││││A:你說吧,我賺個走路工就好了。││││││B:你的東西都比別人貴││││││A:我的東西比別人貴是因為現在市場││││││價格上揚││││││B:你這批是大陸的嗎││││││A:這批安仔的味道不錯,我現在人在││││││提頂剛過濱江街,我快到你家時││││││打電話給你│├───┼─────┼──────┼──────┼─────────────────┤│64│同日11時4│戊○○(A)│乙○○(B)│A:我快到了。│││分五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好││││││A:轉個彎就到了││││││B:嗯│├───┼─────┼──────┼──────┼─────────────────┤│65│同日11時7│戊○○(A)│乙○○(B)│A:我到了│││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邊稍待一下。│├───┼─────┼──────┼──────┼─────────────────┤│74│同日19時│乙○○(B)│戊○○(A)│B:你早上拿給我的東西為何會變水水│││37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呢││││││A:怎麼可能?││││││B:真的啊,大顆的還在,小顆的就變││││││水,││││││因為我把它放在車子裡面││││││A:當然繨,車子裡面會熱啊,所以東││││││西會││││││變成水,你把它放入冰箱就不一樣││││││B:是喔,我待會要去基隆打電動│├───┼─────┼──────┼──────┼─────────────────┤│89│95年11月21│戊○○(A)│乙○○(B)│A:你那天有過去嗎?│││日17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啊。20點多離開│││13秒│││A:我那天後來睡著了,醒來之後有打││││││電話給你││││││B:我今天很忙││││││A:那你忙完打電話給我,今天東西不││││││錯││││││B:你都騙我││││││A:沒啦,等你電話啦││││││B:好啦│├───┼─────┼──────┼──────┼─────────────────┤│96│95年11月22│戊○○(A)│乙○○(B)│A:你在家喔,要不要去│││日0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去那│││21秒│││A:老地方啊││││││B:基隆嗎(電動玩具店)││││││A:嗯,東西順便留給你││││││B:好吧,我待會自己開車去│├───┼─────┼──────┼──────┼─────────────────┤│121│95年11月24│乙○○(B)│戊○○(A)│B:那東西真糟糕ㄋ,我很重視你的東│││日1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西│││46秒│││A:那包東西我都沒動,不知道說那麼││││││糟,對你很抱歉││││││B:你以後應該要試用才對。││││││A:我知道了,一有貨馬上通知你│├───┼─────┼──────┼──────┼─────────────────┤│151│95年11月30│戊○○(A)│乙○○(B)│A:老哥,要東西嗎,這次東西正點│││日9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不要,上次那東西那麼差,補得更│││53秒│││糟。││││││A:這次是整塊的東西,可以先試用再││││││說,補一點給你││││││B:我人在外面,回去再跟你聯絡││││││A:你今天有去基隆打電動嗎?││││││B:有啊,凌晨兩點多才離開│├───┼─────┼──────┼──────┼─────────────────┤│152│同上日11時│乙○○(B)│戊○○(A)│A:我到家了│││14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那我待會拿東西過去給你,等我一││││││下│├───┼─────┼──────┼──────┼─────────────────┤│154│同上日11時│戊○○(A)│乙○○(B)│A:你要幹嘛│││49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去領錢啊││││││A:嚇我一跳││││││B:上次那五千我只用一泡││││││A:以我的個性不可能只給你一泡│├───┼─────┼──────┼──────┼─────────────────┤│157│同上日17│乙○○(B)│戊○○(A)│B:這東西有一克嗎?│││時10分7秒│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啊,我這次一共處理2克啊,拿││││││來就是2包我還加一點進去呢,因││││││為我身上沒有磅秤不然你秤看看││││││B:有嗎││││││A:東西不錯啦,我有試用過東西真的││││││不太一樣│└───┴─────┴──────┴──────┴─────────────────┘附表三:【摘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譯文表,第6153號卷
第25頁】┌───┬─────┬──────┬──────┬───────────────────┐│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資料│受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95年11月23│丁○○(A)│甲○○(B)│A:我阿聖,你在睡覺喔,昨天的東西好嗎│││日7時7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剩嗎?│││18秒│││B:嗯,嗯,沒有了。││││││A:東西好嗎?││││││B:不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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