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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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酒後駕駛RD-8458號自小貨車,途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自行撞及路樹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後,委由國軍花蓮總醫院施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遂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已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刪除「吊扣」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已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而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資格,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該條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當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普通小型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始符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㈡另依安全規則第53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雖然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定之規定而已,非謂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即不予吊扣其領有較高一級之職業車輛駕駛執照者,而使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餘地。㈢受處分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欄為「職業聯結車」,依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其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其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影響,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皆無異議,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應信為真實。
依受處分人95年11月16日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其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及參酌94年12月14日修正該條文時「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嚴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將原條文中「吊扣」刪除」之立法理由,僅於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得吊扣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貨車,所應吊扣者為小型車之駕照,則抗告人吊扣相對人之聯結車駕照,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二)次查,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明定,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情形,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然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乃法所許之行為,故相對人以領有聯結車之駕照而駕駛自小貨車,依法有據,抗告人以相對人無較低之小型車駕照可供吊扣,即逕吊扣其持有聯結車之駕照,反違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三)抗告人又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限制其繼續駕駛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駕駛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固應受處分,惟裁處之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擴大限制致影響人民生活。原裁定改為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給其適法之裁處,抗告人執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