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3號、9362號、107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夾鏈空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夾鏈空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另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不詳時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不詳時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丁○○施用。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5年度甲○紀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線報,於96年8月16日16時許前往其上址住所查緝,經庚○○同意員警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27公克化驗用罄,餘重
0.032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得庚○○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己○○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3公克)予乙○○施用。嗣乙○○於96年2月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至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2樓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支,嗣經乙○○供承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購自己○○,始循線偵悉上情。
四、緣 游麗慧 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甫於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失竊後,遭不詳之人棄置在地。嗣為己○○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路旁拾獲,詎己○○明知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6年3月
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山光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始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己○○係自身立於被告地位之陳述外,證人己○○所證涉及被告庚○○部分,以及證人乙○○所證涉及被告庚○○、己○○部分,證人丙○○所證涉及被告庚○○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己○○、乙○○、丙○○之警詢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麗慧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丙○○、 林沐陞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均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先後於96年11月
1日、96年12月17日,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乙○○、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等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詰問權,迄辯論終結止,亦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即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㈤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部分: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95年度甲○紀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對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按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此外,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㈥被告庚○○、己○○警詢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己○○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除被告庚○○曾於偵訊時爭執其96年5月10日警詢時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丁○○之犯行,及被告己○○爭執其96年4月13日警詢時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之任意性,辯稱均係警察打好筆錄後,請其等照念云云外,均不爭執其餘自白具任意性。經查:
1.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二、四犯行所為自白,分別衡諸本案驗尿報告、扣案疑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鑑定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顯見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庚○○、己○○事實欄二、四犯行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2.至被告庚○○96年5月10日警詢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下稱第9362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固經被告庚○○於偵訊時否認其任意性,辯稱係員警繕打完筆錄,請其照念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林沐陞與被告庚○○對質後,被告庚○○已就該次警詢自白之情狀,釋稱:「林沐陞偵查佐是拿譯文問我是不是有在通話時間販毒,當時我害怕所以就承認了」、「我當時害怕,所以就照著譯文回答,其實沒有(本院按:指販毒之事實)」(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參見第9362號卷第107頁),並詳述稱:「(問:警察有無打你、脅迫、利誘,或其他讓你無法自由陳述的事情?)當下我的感覺是,好,我配合他們,他們要我做筆錄,要我承認,我就承認了。」、「(問:所以你當時是按照你自己的自由意識承認,但是現在實際認為並沒有這件事情,所以改口否認?)是」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96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卷),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亦非全盤承認員警執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嫌疑事實,仍舊否認販賣毒品予林筱涵部分犯嫌,堪認被告庚○○之警詢自白當具任意性無訛。況衡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堪認定被告庚○○警詢時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庚○○96年5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3.至告己○○96年4月13日警詢自白,固曾據其於偵訊時指係依警察筆錄照念云云,惟並不能釋明係遭何不法手段取供而為陳述。況其於96年5月22日偵訊時,亦再為同旨陳述,復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9362號卷第85頁以下)。倘被告己○○初次警詢自白係遭強暴、脅迫而為,當無於相隔逾月後,再為同旨證述之理;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再爭執該次自白之任意性,反而 陳明 當次有關指述被告庚○○共同販賣嫌疑事實之動機,純係因與被告庚○○結怨,始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被告己○○96年4月13日警詢時所為對己部分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己○○坦承事實欄二、四犯行不諱,分別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幫忙丁○○調安非他命或者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係跟乙○○合資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其自白不諱;其於96年8月16日為警逮捕後,警詢結束前在警局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2622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下稱:第1782號卷】第53頁)。此外,復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2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化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第1782號卷第40頁、第26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庚○○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庚○○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㈡被告庚○○先後3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1.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證人丙○○證稱:伊是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而認識被告庚○○,曾經3次向被告庚○○買安非他命,分別於95年11月19日11點7分左右在伊住家樓下向被告庚○○購買價值新台幣1,00
0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於95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在基隆火車站旁之滿天星電動玩具店向被告庚○○以3,000元購入1克之安非他命;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4分左右,向被告庚○○以5,000元購入1克安非他命,由被告庚○○送至住家樓下即三民汽車公司外給伊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6年
11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5頁)。證人丙○○上開所證,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結證內容(參見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9362號卷第105頁)大致相符外,且有附表二所示證人丙○○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證人丙○○且就附表二各筆通話內容釋稱:附表二編號63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是在伊住家樓下拿的,是被告庚○○拿到伊家樓下,伊住家就在三民汽車公司隔壁;附表二編號64、65之內容,是伊要拿安非他命時與被告庚○○聯絡的電話,所以伊是在95年
11月19日11時7分左右拿到安非他命的。附表二編號89通話內容提及「今天東西不錯」以及附表二編號96提及「東西順便留給你」,東西均是指安非他命;至於附表二編號121之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庚○○嫌棄其於95年11月22日在基隆車站旁之滿天星電玩店購入之安非他命品質;而附表二編號152、154號,分別是被告送安非他命至伊住家給伊,以及伊領錢要跟被告庚○○拿安非他命之相關對話內容(請對照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2頁),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堪補強證人丙○○所證內容。
2.被告庚○○固曾一度辯稱其不識證人丙○○,惟經證人丙○○當庭透過指認室明確指證被告庚○○後,被告庚○○又改辯稱伊與丙○○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通話內容,係伊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云云(分別參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細繹附表二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丙○○相互交涉「 安仔 」即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參見附表二編號63)、證人丙○○向被告庚○○抱怨先前購入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參見附表二編號74、121),以及被告庚○○向證人丙○○保證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等情(參見附表二編號151、157),顯非合資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明,被告庚○○所辯顯然不實。
3.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細繹被告庚○○與證人丙○○第一次交易前對話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63),當證人丙○○詢問被告庚○○「1克多少?」,被告庚○○回稱:「你說吧,我賺個走路工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況被告庚○○與證人丙○○僅係在基隆車站旁之滿天星電動玩具店內偶然認識之電玩同好,並無密切關係;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則被告庚○○持有安非他命後,豈有以原價轉讓予丙○○,並還送貨到府之理?是被告庚○○購入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重量固均難以確認,無從查考被告庚○○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嗣後販賣所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則堪認定。
㈢被告庚○○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1.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頁)。
2.被告庚○○辯稱伊係與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丁○○則證稱:伊確曾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毒品;然如係合資時,被告庚○○會主動打電話給伊,且如是1,000元購買的情形,就不是合資等語明確(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第10頁)。則依證人丁○○所證,被告庚○○於96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交流道旁既係以1,000元代價交付丁○○一小包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即非「合資購買」,至堪認定。
3.再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庚○○與丁○○間固因同從事電訊業而相識,惟2人僅是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被告庚○○亦未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丁○○施用,均據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則苟無利得,被告庚○○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證人丁○○取得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庚○○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庚○○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被告己○○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1.被告己○○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口之便利商店,交付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予乙○○,並向乙○○收取1,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9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第9362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1頁、第34頁)。雖證人乙○○曾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交付之金額為2,000元(96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6153號卷第14頁),惟此一出入尚非可指之瑕疵,並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此外,對照被告己○○於交易之翌日,旋持用庚○○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證人乙○○詢問昨日交易之安非他命品質如何(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乙○○亦證稱該通話內容所指「東西」即安非他命,參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附於第6153號卷第32頁),亦足補強被告己○○上開警詢自白,並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信實。
2.被告己○○嗣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伊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證人乙○○亦翻證而附和被告己○○合資之辯詞。惟被告己○○與證人乙○○有關合資情節,所述卻有下列可指之瑕疵,堪認所謂「合資」云云,全係臨訟捏造、偽證之詞,顯不可採:
⑴就該次合資之數額及提出款項之情形,證人乙○○先證稱:
95年11月22日這次是伊與乙○○各出3,000元,合資共6,00
0元購入1克安非他命(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稍後又證稱:「那次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買毒品他說要問問看,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一人出一半,兩個人總共3,000元」、「我先出錢,他後來有還我」云云(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1頁),則證人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先後所證已不相一致。被告己○○則稱:當時是伊與乙○○一人當場拿2,000元出來,沒有人先出云云(本院96年
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⑵就該次合資購買毒品,何人出面購買乙節,證人乙○○證稱
:「(問:何人去拿毒品?)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去買」、「己○○去買」(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惟被告己○○卻稱:「(問:如何去買?)是我們共乘一部機車到樟樹二路的7-11前跟一個叫 阿輝 的人買」(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⑶有關被告己○○曾與乙○○曾經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證人乙○○證稱不僅一次(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己○○卻稱僅只一次(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⑷從而,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7日所證有關95年11月22
日當次交易係伊與被告己○○2人合資購買云云,顯係偽證,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3.被告己○○固稱該次係幫庚○○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伊 上開有關對於被告庚○○之指述全係偽證(參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詳核被告己○○先後就被告庚○○參與該次交易所為證述,先稱:「我於95年11、12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忘記),曾拿1小包(約0.2克)安非他命至汐止市○○路口的7-11便利商店門口,親手將毒品賣給乙○○本人,並收取新台幣1,000元」、「是綽號 小鄭 之男子叫我拿去賣給乙○○,我收了錢之後也將錢交給綽號小鄭收執」(9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第6153號卷第7頁),後又稱:「我有幫庚○○賣過毒品給乙○○,只有一次,是在95年年底,我們約在茄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當天是我開車載庚○○,到了約定地點後,乙○○走到車子旁邊,庚○○就交毒品給乙○○,乙○○就交錢給庚○○」(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3頁),其先後陳述之事實已有歧異。即便公訴人依卷存證據,亦認此次販賣犯行係被告己○○一人所為,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己○○95年11月22日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另有共犯存在。
4.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己○○與與乙○○間,顯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庚○○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證人丁○○取得安非他命之理,故堪認被告己○○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或者其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己○○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被告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支係被害人游麗慧於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失竊,而脫離其持有等情,亦據游麗慧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該鑰匙確係離本人即被害人游麗慧所持有之物無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安非他命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被告己○○如事實欄三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庚○○、己○○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有關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有關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從而,被告庚○○4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係分別起意,分論併罰。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㈢核被告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己○○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二)被告己○○行為時,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智聖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
7月1日後,刑法第337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7條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㈣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湖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量定: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
,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且被告乃係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且因為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又在販賣、轉讓毒品,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深陷毒害之中,不能自拔,犯後雖矢口否認販賣犯行,僅坦承施用部分犯行,雖前於警詢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未能悔悟而矢口否認犯行,企圖脫免重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己○○部分,亦審酌其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以及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一日1,000元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庚○○先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丙○○,均經丁○○、丙○○交付現金,已據證人丁○○、丙○○分別證述在卷,則其此部分販賣所得合計為10,000元(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附表一「販賣價格」欄所示);被告己○○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代價1,000元,亦據乙○○交付現金。上開販賣毒品已收取之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合併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至被告庚○○持用,並供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以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未扣案,雖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並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庚○○所有;況SIM卡一般均係由用戶填寫申請表,經電信公司審核後所租用,用戶一旦停止租用,或因有違約事宜發生,電信公司均得將代表門號之SIM卡門號收回,另行出租使用,並非被告庚○○所有,是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庚○○為警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
獲之毒品,既非供被告庚○○販賣之用,而係供其自己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0.0027公克化驗用罊部分,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其外包裝之夾鏈空袋1只,核其用途係防止毒品受潮,便利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庚○○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己○○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7、8月間某日,由被告庚○○指示被告己○○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施用,因認被告庚○○與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於95年7、8月間某日,另有上揭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偵訊時所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固於96年5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
曾載庚○○到臺北縣汐止市○○路便利商店門口與乙○○交易安非他命;印象中,伊有幫庚○○賣過毒品給乙○○,只有一次,是在95年年底,我們約在茄苳路的7-11便利商店,當天是伊開車載庚○○,到了約定地點後,乙○○走道車子旁邊,庚○○就交毒品給乙○○,乙○○就交錢給庚○○;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買毒品,伊說伊沒有,剛好當時伊在庚○○住處,伊就把電話交給庚○○,電話中,庚○○就與乙○○約好地點,庚○○就叫伊開車載庚○○過去;當天由庚○○交一包安非他命給乙○○,跟乙○○收取1,000元云云(參見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3頁、第34頁);證人乙○○則結證稱:95年7、8月間某日,伊與約己○○約在便利商店門口,由己○○開車,車上有一位己○○朋友,由該己○○之友人拿東西給伊,伊順便拿錢給己○○之友人;該次交易是伊跟己○○聯絡,己○○載朋友過來,伊就跟己○○的朋友交易,1,000元買一包云云(參見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4頁)。惟按被告之所以自白,併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既與被告庚○○具共同被告身分,即不能單依其證述,即入被告庚○○於罪。
㈡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3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既為施用毒品慣犯,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有其他如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外,亦不能單以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遽入被告己○○於罪。
㈢況查,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供
承伊於95年底借住被告庚○○家時,因伊母親住院需錢,向被告庚○○借款,惟遭被告庚○○拒絕,因此口角,而對被告庚○○心有怨恨,始緊咬庚○○等語明確(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而自白其96年5月22日偵訊時之偽證犯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96年5月22日偵訊時,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證述,然其證詞之信用性已堪置疑。
㈣而證人乙○○於96年5月22日偵訊時固言之鑿鑿,稱95年7
、8月間,曾有一次被告己○○載友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便利商店前與伊交易毒品,復明確區辨95年11、12月間與95年7、8月間兩次交易情形不同云云。然其於本院96年12月17日審理時,先就被告己○○販賣第2級毒品予伊之犯行,附和被告己○○合資之辯詞而為偽證,已詳如前述外,其又針對先前所證有關被己○○之不詳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便利商店門口交付予伊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先後於同次審判期日為相反之證述(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1頁分別對照),足見具結之手段並不足以擔保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以及證人乙○○易受外界影響變更證述內容之傾向。是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核實其證言,自不足以其證詞資為斷罪依據。
㈤另再細繹證人己○○、乙○○96年5月22日偵訊時證述之過
程,被告己○○初係供承伊於95年11、12月左右,拿1小包(約0.2克)安非他命至汐止市○○路的7-11便利商店門口,親手將毒品賣給乙○○本人,並收取新台幣1,000元等語明確(9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第6153號卷第7頁);證人乙○○原亦係證稱:「(問:之前有無向己○○買過安非他命?)有,總共只買過一次,是於95年11、12月間在茄苳路的巷口7-11便利商店門口向他買的,那天以1,000元向他買1包,量含包裝約0.3克左右,我當場交付他現金,他把毒品給我」等語明確(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1頁)互核且相一致。嗣被告己○○則在檢察官前先改稱「(問:之前有無賣過毒品給乙○○?)我有幫庚○○賣過毒品給乙○○,只有一次,是在95年年底,我們約在茄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當天是我開車載庚○○,到了約定地點後,乙○○走到車子旁邊,庚○○就交毒品給乙○○,乙○○就交錢給庚○○」、「(問: 林明 說他不認識庚○○,為何會與庚○○交易毒品?)是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毒品,我說我沒有,剛好當時我在庚○○的住處,我就把電話交給庚○○,電話中庚○○就與乙○○約好地點,庚○○就叫我開車載他過去」云云後,檢察官復即提訊證人乙○○與被告己○○對質。乙○○初仍證稱:「(問:當天在便利商店門口交易時,除了己○○有來之外,庚○○有無來?)沒有」、「(問:你是從何人手中拿到毒品?)己○○,我錢也是交給己○○」等語明確(參見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4頁);惟嗣經檢察官告以己○○所供內容,證人乙○○始改稱:「(問:己○○稱當天他是開車載庚○○到你們相約的地點,當天是庚○○交毒品給你,你也是將錢交給庚○○,是否如此?)這是95年7、8月間的事情,我剛講的是95年11月22日交易情形,我在95年7、8月間有一天我們也是約在便利商店門口,是己○○開車,車上有一位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拿東西給我,我順便拿錢給他」云云(參見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4頁),則證人乙○○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因見被告己○○已為上開陳述,受其影響,為與被告己○○供述核符,始更易證詞而為證述,不無疑義。況詳核被告己○○、證人乙○○
2人此次交易之聯繫過程,被告己○○稱係「乙○○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交給庚○○,電話中庚○○就與乙○○約好地點」(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3頁);惟證人乙○○卻證稱:「是我跟己○○聯絡,己○○載他朋友過來,我就跟他朋友交易」(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6153號卷第34頁)、「(問:有無你跟己○○電話聯絡中,講到一半,己○○拿電話給別人的情形?)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則就此不易串謀之細節,被告己○○、證人乙○○所證又不相符,堪認其等證述除不堪信憑外,又確有瑕疵可指,更無從藉以相互補強,執為論罪依據。況縱認證人乙○○所稱與被告己○○友人交易等節屬實,依證人乙○○所證,亦不能確認該己○○之友人即被告庚○○,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論據。
㈥至證人乙○○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5年7、8月間向被告
己○○買過毒品云云(96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6153號卷第22頁),惟此部分係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其嗣又曾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什麼在警察局你稱於95年7、8月間也向己○○買過毒品?)那段時間有無跟他買我忘記了」(96年5月22日偵訊錄,第6153號卷第32頁),相關證述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己○○之論據。又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盤否認販賣犯行,細繹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對己不利之陳述內容,自始至終均明確陳稱係於95年11、12月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的7-11便利商店門口,與乙○○交易1次(9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第6153號卷第7頁;96年5月22日偵訊筆錄第34頁),並未坦承有何於5年7、8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至證人乙○○有關95年7、8月間由被告己○○載其不詳友人與其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11便利商店門口交易安非他命之證述,除其信用性有疑外,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之前引說明,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㈦又被告己○○固於95年11月間曾持用被告庚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乙○○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惟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庚○○於95年7、8月間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㈧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彼等間所為之陳述亦有前述瑕疵可指,而無從相互補強利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被告己○○在起訴範圍內,另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己○○此部分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庚○○、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不移之心證,爰就被告庚○○、己○○被訴於民國95年7、
8月間不詳時點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乙○○所涉偽證犯嫌,應另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典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價格│├──┼────┼─────┼──────┼──────┤││丙○○│95年11月19│臺北市內湖區│以1千元之價││1│(綽號阿│日上午10時│民權東路6段│格,販賣第2│││宸)│許│322號三民汽│級毒品安非他│││││車公司(即林│命1小包│││││ 郁宸 住家樓下││││││)││││││││││││││├──┤├─────┼──────┼──────┤│││95年11月22│基隆車站旁滿│以3千元之價││││日凌晨0時│天星電玩店內│格,販賣第2││2││許││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95年11月30│臺北市內湖區│以5千元之價││││日上午11時│民權東路6段│格,販賣第2││3││許│322號三民汽│級毒品安非他│││││車公司(即林│命1小包(約│││││郁宸住家樓下│1公克)│││││)││├──┼────┼─────┼──────┼──────┤││丁○○│96年1月20│臺北縣汐止交│以1千元之價││4│(綽號阿│日14時許│流道旁│格,販賣第2│││智)│││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二:【摘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譯文表,第9362號卷
第62頁至第63頁】┌───┬─────┬──────┬──────┬─────────────────┐│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資料│受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63│95年11月19│庚○○(A)│丙○○(B)│A:在家喔,你要嗎。我這裡有整顆的│││日10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0│。│││36秒│││B:喔││││││A:我順便要補給你││││││B:你還知道要補給我││││││A:我當然知道阿,我這批東西不錯││││││B:1克多少?││││││A:你說吧,我賺個走路工就好了。││││││B:你的東西都比別人貴││││││A:我的東西比別人貴是因為現在市場││││││價格上揚││││││B:你這批是大陸的嗎││││││A:這批安仔的味道不錯,我現在人在││││││提頂剛過濱江街,我快到你家時││││││打電話給你│││││││├───┼─────┼──────┼──────┼─────────────────┤│64│同日11時4│庚○○(A)│丙○○(B)│A:我快到了。│││分五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好││││││A:轉個彎就到了││││││B:嗯│├───┼─────┼──────┼──────┼─────────────────┤│65│同日11時7│庚○○(A)│丙○○(B)│A:我到了│││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邊稍待一下。│├───┼─────┼──────┼──────┼─────────────────┤│74│同日19時│丙○○(B)│庚○○(A)│B:你早上拿給我的東西為何會變水水│││37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呢││││││A:怎麼可能?││││││B:真的啊,大顆的還在,小顆的就變││││││水,││││││因為我把它放在車子裡面││││││A:當然繨,車子裡面會熱啊,所以東││││││西會││││││變成水,你把它放入冰箱就不一樣││││││B:是喔,我待會要去基隆打電動│├───┼─────┼──────┼──────┼─────────────────┤│89│95年11月21│庚○○(A)│丙○○(B)│A:你那天有過去嗎?│││日17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啊。20點多離開│││13秒│││A:我那天後來睡著了,醒來之後有打││││││電話給你││││││B:我今天很忙││││││A:那你忙完打電話給我,今天東西不││││││錯││││││B:你都騙我││││││A:沒啦,等你電話啦││││││B:好啦│├───┼─────┼──────┼──────┼─────────────────┤│96│95年11月22│庚○○(A)│丙○○(B)│A:你在家喔,要不要去│││日0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去那│││21秒│││A:老地方啊││││││B:基隆嗎(電動玩具店)││││││A:嗯,東西順便留給你││││││B:好吧,我待會自己開車去│├───┼─────┼──────┼──────┼─────────────────┤│121│95年11月24│丙○○(B)│庚○○(A)│B:那東西真糟糕ㄋ,我很重視你的東│││日1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西│││46秒│││A:那包東西我都沒動,不知道說那麼││││││糟,對你很抱歉││││││B:你以後應該要試用才對。││││││A:我知道了,一有貨馬上通知你│├───┼─────┼──────┼──────┼─────────────────┤│151│95年11月30│庚○○(A)│丙○○(B)│A:老哥,要東西嗎,這次東西正點│││日9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不要,上次那東西那麼差,補得更│││53秒│││糟。││││││A:這次是整塊的東西,可以先試用再││││││說,補一點給你││││││B:我人在外面,回去再跟你聯絡││││││A:你今天有去基隆打電動嗎?││││││B:有啊,凌晨兩點多才離開│├───┼─────┼──────┼──────┼─────────────────┤│152│同上日11時│丙○○(B)│庚○○(A)│A:我到家了│││14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那我待會拿東西過去給你,等我一││││││下│├───┼─────┼──────┼──────┼─────────────────┤│154│同上日11時│庚○○(A)│丙○○(B)│A:你要幹嘛│││49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去領錢啊││││││A:嚇我一跳││││││B:上次那五千我只用一泡││││││A:以我的個性不可能只給你一泡│├───┼─────┼──────┼──────┼─────────────────┤│157│同上日17│丙○○(B)│庚○○(A)│B:這東西有一克嗎?│││時10分7秒│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啊,我這次一共處理2克啊,拿││││││來就是2包我還加一點進去呢,因││││││為我身上沒有磅秤不然你秤看看││││││B:有嗎││││││A:東西不錯啦,我有試用過東西真的││││││不太一樣│└───┴─────┴──────┴──────┴─────────────────┘附表三:【摘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譯文表,第6153號卷
第25頁】┌───┬─────┬──────┬──────┬───────────────────┐│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資料│受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95年11月23│己○○(A)│乙○○(B)│A:我阿聖,你在睡覺喔,昨天的東西好嗎│││日7時7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剩嗎?│││18秒│││B:嗯,嗯,沒有了。││││││A:東西好嗎?││││││B:不錯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