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萬華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行○○○鄉○○村○○路○○○號前,不慎自撞路燈桿(臺西鄉030517號)而受傷送醫,經警於次(12)日凌晨0時26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萬華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㈣被告之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又其於96年間曾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其前次酒駕後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臺西鄉公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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