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陳世騰 被告 李曉齡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但因子女姓氏問題漸生矛盾。又兩造已移居美國生活多年,惟伊於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偶回臺灣居住生活,被告則仍留在美國生活,惟被告 嗣逕 自離開美國住所,亦不願告知其在美國之地址,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曾見面,僅以電子郵件聯絡,彼此幾無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感基礎,無法達成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且被告要求伊需給付美金97萬元始同意離婚,可見兩造之夫妻感情嚴重破裂,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全家遷居美國,惟原告嗣於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僅偶爾返回台灣生活,而被告則仍留在美國生活,詎被告竟無故離開美國住處,亦不願告知地址,雙方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曾見面,僅以電子郵件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信件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18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佩喬 已到庭證稱:兩造因為工作等事吵架後,已有7、8年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仍住在美國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卷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確曾要求被告提供其在美國之通訊地址,但被告竟回以「我想生活清靜一些,不想受到打擾」、「你也不回來看我們,有地址也沒有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頁),顯見被告確有不願將其美國住處地址告知原告之情非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於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告即獨自在美國生活,且已搬離兩造在美國原有住所,亦不願告訴原告其目前地址,兩造長期分居二地,迄今已逾7年以上期間彼此少有聞問,幾無聯繫,縱有聯絡,亦僅係透過電子郵件討論離婚事宜,已無誠摯互愛之夫妻感情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目前僅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有重大破綻事由存在,已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創造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表示其願意協議離婚,但要求伊需給付美金97萬元始同意離婚等情,且提出被告信件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被告所寄信件內容之記載「我願意與你協議離婚,但也很對不起我需要向你請求一筆贍養費,讓我未來有一個可以避風雨求溫飽的生活,如果你同意以下所有的項目,我會請律師送出此份離婚申請書…total:$970,000美元,請一次付清此款項」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雙方未能談妥離婚條件而難以協議離婚。是兩造長期分居二地,對於他方生活不加聞問,夫妻情感日益淡薄,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應無復合之可能。又原告已迭次表明離婚之意願,並數次提出離婚訴訟,而被告則以信件表達不願其生活受到原告之干擾,甚至不願將其在美國住處告知原告,可見雙方皆無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欠缺關懷他方之感情,對長期分居二地之婚姻模式難以溝通協調,通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益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四)本院審酌兩造自100年間即分居在大陸地區、美國兩地,迄今長達7年之久,非但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二地,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且兩造事後皆不願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更無何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造成婚姻破綻之持續擴大,難以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雙方應負責任之程度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應負責任之程度相當,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