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詩雯 即 黃巧涵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㈡關於編號五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㈢關於編號九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㈣關於編號十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㈤編號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部分,逾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信用卡債權部分,逾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提出確定執行名義,所陳報計算至民國102年2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均應予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花旗銀行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2
月4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50731號債權憑證,並同意剔除逾5年即計算至102年2月3日之利息,爰予剔除。至102年2月4日至13日間之利息債權則未罹於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遠東銀行同意剔除逾5年即計算至102年2月13日之利息,爰予剔除。
㈢日盛銀行提出新北地院於102年4月25日核發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32083號債權憑證,同意剔除逾5年即計算至97年4月26日之利息,爰予剔除。至97年4月27日至102年2月13日間之利息債權則未罹於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滙誠第一公司同意剔除逾5年即計算至102年2月13日之利息,爰予剔除。
㈤台新銀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確定
判決,其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萬榮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萬泰銀行於94年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5月28日經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428號換發債權憑證後,至107年1月12日始再對債務人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是萬榮公司就現金卡債權請求計算102年1月11日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至102年1月12日至102年2月13日間之利息債權則未罹於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信用卡債權部分,萬榮公司同意剔除逾5年即計算至102年2月13日之利息,爰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