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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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炫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炫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胡炫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10月7日為警採│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2日晚間8││犯罪日期│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4號│字第2670、2683號│字第2670、2683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7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04月26日│107年04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7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09日│107年05月29日│107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已執畢│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備註││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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