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犯行取得之財物新臺幣8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當庭表明拋棄扣案行動電話1具之所有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