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聖鴻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教示欄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