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雙肩背包壹個(內含保溫瓶壹個、筆記本壹個、鉛筆盒壹個、黑色化妝包壹個、鑰匙壹個、學生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0行所載「IPONE6手機」均應更正為「IPHONE6手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害人林○柔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趁被害人林○柔離開椅子之際行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之際有翻找或查看得以證明林○柔年紀之證件或相關物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林○柔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及此,是本件竊盜犯行,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金門工地打石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發還之物外,其餘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被害人林○柔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發還之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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