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費靖茹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夏春蓮 前於民國98年12月13日為購買「十二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分別與被告佳達公司、訴外人 董必聰 (已調解成立)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占35﹪)、
468萬元(占65﹪); 嗣夏春蓮 於101年8月1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自98年12月20日起開工起算18個月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本應於100年6月2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其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10日(夏春蓮最後繳款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核計5年又159日、每日按已付房地價金129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共計12
7萬96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夏春蓮固分別與被告、董必聰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然據契約旨趣,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兩份契約之目的即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之履行上顯有牽連關係,屬聯立契約,故被告與董必聰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全部給付義務均負履行之責,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扣除董必聰已賠償之8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萬96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案拆款表、繳款通知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98年12月20日之前申報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算18個月(以工作天計)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備,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賣方(即被告)如逾前項期間為開工或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夏春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前段各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查,夏春蓮分別與被告、董必聰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價金各為252萬元、
468萬元,嗣夏春蓮於101年8月1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及權利義務;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自98年12月20日起開工起算18個月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即被告本應於100年6月2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其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0日(夏春蓮最後繳款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核計5年又159日、每日按已付房地價金129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共計127萬9680元,暨自107年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9至119-1頁)起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前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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