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宸睿
選任辯護人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宸睿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張宸睿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名年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許銘哲 」、「 林天助 」、「 梁育仁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宸睿於113年6月5日晚間1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LINE傳訊予「貸款專員許銘哲」,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致電聯繫韓○○,佯稱為其兒子需借款,致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張宸睿旋即依「林天助」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臨櫃提領17萬8,000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1分、3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6,000元、3萬6,000元,張宸睿再於113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領得之25萬元詐欺贓款,交予「林天助」指派前來收款、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宸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韓○○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189、229至281頁)、意向契約書、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偵卷第283至2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韓○○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述證人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罪,故皆不符新法或舊法之減刑規定,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及負責聯繫告訴人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59、189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領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數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另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未詳加查證,率爾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分工合作,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並親自提領、轉遞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3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71至172、199至20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究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而係依上手指示領取與轉遞贓款之底層角色,且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犯後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率爾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復加以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所為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過,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3萬元,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25萬元,均已轉遞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指揮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犯後已賠償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暨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辦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